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坤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坤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坤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係從民國110年8月底起,加入以「豆花」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的期間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進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