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2號請求人張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7年度再字第5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共貳仟參佰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㈠本案經過:
1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透過兩岸遣返機制,將請求人自大陸地區遣送回臺,而經檢察官聲請,於民國81年2月28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羈押。
2該案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7
8年度偵字第16363號起訴,經臺北地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2
07號判決請求人犯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即附表編號2之罪),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相同罪名及刑度(撤銷原因係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末經最高法院於82年2月12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之上訴,全案因而確定。
3嗣請求人發現新證據,於105年9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先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7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
725號裁定撤銷,再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末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再更二字第1號裁定本件開始再審。
4上開再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撤銷請求
人原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㈡請求人已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之規
定,故於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就刑罰執行期間,請求國家補償。請求人應補償日數如下:
1請求人於81年間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罪
,經本院於81年8月26日以81年度上易字第3939號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槍砲之罪,原經最高法院於82年2月12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後請求人因遭冤獄,心中憤恨不平,再犯附表編號3所示麻藥之罪,經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於82年6月7日以82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請求人因心中憤恨,又犯附表編號
4所示煙毒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3年3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上開接續執行之各罪,請求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年
、7月、3年2月,合計14年9月之有期徒刑。請求人於81年11月3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1月26日,惟請求人之行刑累進縮刑為208日,從而扣除縮刑日數後之執畢日期應調整為95年5月2日(請求意旨在此誤載為5月3日,其以下因此誤算之數字均應予更正),故請求人之徒刑執行期間應為81年11月3日至95年5月2日,共計13年6月。
3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二、因判決併合處罰
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請求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部分因遭有罪判決確定,上開本案羈押期間249日不得請求補償。從而,請求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應執行期間,各如附表「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期間」欄所示,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需執行扣除羈押期間之餘刑116日外,請求人就附表各罪實際上應執行日數為4,929日(116+3652+212+1157=5137),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之應執行日數,約佔全部應執行期間之百分之71.092。
4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
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88年間刑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刑度即13年6月,於88年7月3日即已逾有期徒刑之2分之,請求人於88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總計請求人之在監期間為81年11月3日至88年7月9日共計2,440日(85年為閏年),則請求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日數為1734.6日(2440×0.71092)。
㈢請求人係兩岸分治後,其父於臺灣再娶之妻所生,少不經事
曾因案服刑,嗣父母姊弟移居美國後,因父親輾轉得知其東北之妻女仍在,故託請求人前往探親,惟請求人當時仍在假釋期間,無法依正常程序取得護照,僅得搭乘漁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並因此遭臺灣情治單位註銷在臺戶籍,從而只能於大陸地區發展。後請求人在當地政府協助下,經營藝術品、骨董及字畫生意有成,已脫離黑社會,更無可能於共產黨嚴厲管制下發展黑勢力,遑論取得僅有大陸國營之兵工廠生產之黑星、紅星手槍?嗣於80年間,請求人因得罪大陸地區某將級軍官而遭刁難,並於81年2月28日遭遣送回臺,請求人於大陸地區之事業因而毀於一旦,大量資產均遭查扣,而臺灣情治單位又不斷栽贓,本案一至三審,前後不到一年即定讞,且當時臺灣情治單位及報章雜誌一再將請求人塑造為黑道皇帝之惡名,對請求人之名譽損害甚深。請求人於本案假釋出獄後,努力經營事業,又因誤信友人而面臨帳務被掏空、建設案發生糾葛等事件,過程中因前開槍枝冤案,使得請求人於司法追訴之過程中時常面臨執法單位及當事人之質疑及要脅,是以本件槍枝冤案對請求人之後半生造成難以彌補之金錢及名譽損害。今請求人已年近七旬,自覺人生迥異於多數國人,過去錯誤的人事物已難以彌補,單就遭侵吞之財產價值即難以計數,故請求國家還給請求人一個公道,依每日補償金額之法定上限即新臺幣(下同)5千元,請求共計867萬3千元(5000×1734.6=0000000),以彌平請求人之心裡創傷及訟累中之支出等語。
二、本院具有管轄權:㈠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台覆字第13號、103年度台覆字第50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㈡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嗣於108年7月4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請求人系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為無罪判決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並未逾越請求期間:㈠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請求人於108年7月30日即具狀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
,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請求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請求人已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則依前開規定,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並未逾期。
四、本院之決定:㈠請求人受本案徒刑執行期間:
1按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請求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國家總動員法之罪,經本
院於81年8月26日以81年度上易字第3939號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78年12月20日以78年度偵字第1636
3號提起公訴,然當時請求人在大陸地區另案執行通緝中,直至81年2月28日始經解送來臺,並於同日因本案開始羈押,嗣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判請求人犯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於82年2月12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之上訴確定,請求人入監接續執行附表所示各罪。嗣請求人針對本案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更二字第1號裁定本件開始再審,又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撤銷請求人原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案因而無罪確定,此有臺北地院81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刑事卷宗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上述各情均無疑義。
3請求人因本案(附表編號2)自81年2月28日開始羈押至同
年11月2日,共計羈押249日,而檢察官就該羈押日數,並非就本案為刑期折抵,而係於請求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刑期予以折抵,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301頁),從而,此部分之羈押日數既實際上並未於本案之刑期中進行折抵,並因此使請求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僅需執行剩餘之116日(365-249=116),且附表編號1之罪與本案亦非於同一判決中併合處罰,而係兩案接續執行,自非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羈押期間不得予以補償之情形,請求人稱此羈押期間應予扣除,容有誤會。
4是以,請求人於81年11月3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之罪折抵
本案羈押期間之餘刑共116日(365-249=116),直至82年2月26日止,再於翌日起接續執行本案之刑期,原定執行期間為82年2月27日至92年2月26日(10年),惟請求人於88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請求人於本案實際執行徒刑之時間,應為82年2月27日至88年7月9日止,共計2,324日(308+365X4+366【85年為閏年】+190【含假釋出監日】=2324)。
5請求人一、㈡之算法,一則誤認本案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
款之情形,二則誤以全部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日數去計算本案(附表編號2)之執行日數佔比,實則,請求人獲准假釋出監當下,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本案之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係因其後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餘刑(附表編號2之罪未執行完畢部分及編號3、4之罪未開始執行部分)視為已執行完畢,故附表編號3、4之罪之應執行日數及其起迄期間,均不影響請求人因本案徒刑執行期間之認定,更無庸比例折算,是請求人前開算法並非可採。
㈡本案請求人並無任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之情形:
1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
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請求人於本案偵、審期間,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
開刑罰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蓋請求人於偵查期間人在大陸地區另案通緝中,不曾到案接受本案詢(訊)問,係當該案已偵查終結起訴於臺北地院後,方歸案羈押,此業據請求人陳明(見本院卷第335、336頁筆錄),且其歷審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罪(詳各該判決),則其自無所謂招致犯罪嫌疑之意圖或有何誤導偵審之行為,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㈢本案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1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查請求人於本案歷審期間,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槍彈之罪行
,其被訴販賣中共黑星手槍15支、子彈240發予 楊玉斌 ,其於楊玉斌之另案亦不曾坦認犯罪(詳本院卷第225頁以下再審無罪判決),從而難認請求人對於其原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之事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自無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符合該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本案自應依該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酌定補償金。
㈣補償金額之決定:
1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103年度台刑補字第6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是受理刑事補償機關在法定之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之範圍內,如何決定其賠償金額,自有依個案情狀為審酌裁量之權。
2本院經傳喚請求人及其代理人聽取意見(見本院卷第334頁
以下筆錄)後,認徒刑之執行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監獄、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但對受刑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請求人遭執行本案徒刑時,年齡為42歲,正值壯年,卻因本案平白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長達近
6年半,其本人及家人自當備受打擊,請求人假釋出監後仍因本案徒刑之執行難覓工作開創事業(稱:熬了大約10年才爬起來,第1年甚至1天只吃1個便當等語),身心自承受相當之痛苦;但關於其所謂因本案遭自大陸地區遣送來臺歸案,其在大陸地區所營事業及所累積之財產化為烏有乙節,本院認請求人自行選擇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偷渡至大陸地區而遭通緝,大陸當局於將其遣返後如何處置其事業與資產,核與本案之偵審及刑之執行均無關,自不能將相關財產損失列入其因本案徒刑執行所受損失之斟酌;此外,雖法無明文限制檢察官必得訊問過被告方能起訴,但本案偵查期間確因請求人另案執行通緝中而未曾到案說明,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達起訴門檻後逕行起訴,未擇先行併案通緝,待緝獲取得請求人供詞後再行偵查終結之作法,以致本案起訴後,又遇兩岸依打擊犯罪協議將請求人此案列為兩岸刑事合作之首例,於當時係社會矚目案件,從而媒體廣為報導(見本院卷第47至53、57至67頁資料),本案嗣後判決有罪確定,對請求人之名譽傷害更深;尤其,請求人於81年2月28日因本案遭裁定羈押,自本案於81年7月21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後,最高法院於82年2月12日即駁回請求人之上訴,全案因此確定,然過程中除扣案之槍、彈外,均僅憑楊玉斌等人有諸多瑕疵之指述即判決請求人有罪,請求人到案後始終堅詞否認犯罪,惟仍於不到一年之時間內即三審有罪定讞,請求人更將因此認己蒙受巨大冤屈,應訴時與受徒刑執行時之精神上痛苦當可理解。
3綜上,衡酌上述請求人因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所遭受之精神
及名譽等損失傷害、歷審判決所載本案情節與偵審過程、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徒刑日數為2,324日等一切情狀,認為以3千5百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請求人請求以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核屬過高,是核算後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損害共813萬4千元(即3,500元×2324=813萬4,000元)。請求人逾此請求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附表:
編號罪名及刑度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期間依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日數實際在監期間實際在監日數1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有期徒刑1年)81年11月3日至82年11月2日365日81年11月3日至82年2月26日116日(81年11月3日至82年11月2日之總日數為365日,惟請求人於81年2月28日至81年11月2日共計羈押249日,於本罪執行時進行折抵,並執行餘刑116日,從而其實際應執行日數為116日)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案)(有期徒刑10年)82年11月3日至92年2月26日3652日(85、89年為閏年,各有366日;82年11月3日至92年2月26日之總日數應為3403日,惟請求人實際上係自82年2月27日執行本罪之徒刑,從而請求人原應執行期間應為82年2月27日至92年2月26日,共計3652日)82年2月27日至88年7月9日假釋出監2324日(85年為閏年)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7月)92年2月27日至92年9月26日212日無無4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有期徒刑3年2月)92年9月27日至95年5月2日(本罪於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日為95年11月26日,惟請求人之縮刑日數共計208日,扣除後之執行完畢日為95年5月2日,請求意旨於計算原應執行之總日數時疏未扣除前開縮刑日數,併予說明)949日(93年為閏年)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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