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德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德真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德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最後事實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且均屬判決確定前所犯之者,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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