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被   告  黃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最高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
,約定以增資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自91年12月
20日起至92年12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
定條件延展,每年一次,不另換約,嗣後亦同。貸款利率則
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因應銀行法第47-1條修
正,原依據約定書請求之貸款利率18.25%,自104
年9月1日起變更為年利率15%),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付還本
付息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6月止,尚欠本金3萬8694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694元,
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
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
、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1份、現金卡(即增
資卡)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
109年度南小字第129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
宗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應堪予認
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已因遲延利息而獲有相當經濟
利益,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
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
至12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
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
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
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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