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郭玉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偉成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動過腦部手術,時常無法記憶,因而遺忘依原審所命繳納裁判費,原審雖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惟因抗告人有上述病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規定,此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李偉成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屏補字第3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有多元化案建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原審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屏小字第3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稱因抗告人曾動過腦部手術,時常無法記憶,因而遺忘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