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47號上訴人 周健興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因有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22條之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之事實,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794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
2月1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
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覆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乃於同年8月18日臨櫃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以北市裁罰字第22-AEZ179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普通駕照應與職業駕照有所區分,同犯此案者未吊扣普通駕照,顯有不公。上訴人已五十一歲,無專長而難以就業,應徵時又多需具備普通駕照,希望可以只吊扣職業駕照而給予普通駕照,給予更生人機會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