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廣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廣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犯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高低、素行,另已與告訴人 林上倫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三、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安全帽1個,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在卷(偵卷第11頁),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61號被告蕭廣誠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廣誠於民國110年9月8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林上倫所有之安全帽1頂遺落在地,遂撿拾上開安全帽。詎蕭廣誠拾得安全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前開拾得之安全帽交還林上倫或交由警方處理,並將該安全帽侵占入己。 嗣林上倫 發覺安全帽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上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廣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上倫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核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破壞他人對物之支配管領,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支配管領為必要,然據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指訴以觀,告訴人係將上開安全帽置放在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機車上後,即返回住處,堪認告訴人並未對上開安全帽建立緊密之支配管領關係,故被告上開行為實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而非竊盜,告訴暨報告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