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未收租金,亦未簽訂任何租約給第三者。證人 蔡美月 (民國87年起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到庭證稱:「...租金之收入都是廣正公司在收,不會給原告。」第三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有上訴人與廣正公司、同意書等4份契約,請以目視判斷上訴人簽名筆跡,是否完全不同人所簽。上訴人未收租金,第三人又無法提出完整契約書,其中為何要簽2份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就以上所述未收租金一事,已違反善良風俗之規定,上訴人自非應繳交本件綜合所得稅之義務人。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意在國家利益,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完全福利第三人廣正公司。原判決在無法依據事實判決,致使上訴人又敗訴,被上訴人亦無法從上訴人身上徵得一毛錢,反而更讓上訴人對國家行政與司法失去信心,爰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等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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