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零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原告申辦「U-Life
現金卡」,經原告核貸其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循環
額度,借款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4.77加年息百分之9.
4即年息百分之14.17,每月於約定之還款日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被告遲延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95,450元仍未繳納,其中34,719元為自92年3月2
1日起至95年2月10日所產生之利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交
易明細查詢、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