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美君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取得機車後隨即以之質當換取現金,原積欠款項則拒不繳納,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情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佯以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核撥新臺幣(以下同)6萬6,825元,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核撥之6萬6,8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告劉美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君明知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支付分期款之資力,因急需現金,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以所購得之機車質當獲取現金,因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代表人為 陳鳳龍 )之特約商即高雄市○○區○○路000號由 林三池 經營之成益機車行,佯稱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騎用,林三池因此請劉美君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提出 於仲信 公司,由仲信公司審查劉美君購車用途及信用以便決定是否對劉美君授信,仲信公司接受申請後不知劉美君購車意在質當取得現金,誤信劉美君有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及繳納貸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請。林三池因而將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予劉美君(按購得之機車所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由仲信公司撥款新臺幣(下同)66825元給林三池用以支付機車車價,並受讓林三池對劉美君之機車價金請求權,劉美君則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分36期償還貸款予仲信公司,每月1期每期清償本息1980元,本利和共計71280元。劉美君於109年3月11日(機車行車執照核發日)取得MZV-2882號機車後(同日將該機車設定動產押抵予仲信公司),次日(12日)立即以機車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禾泰當鋪質當取得現金35000元,然劉美君迄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亦未向禾泰當鋪償還質當金額(上開機車業已流當而經當鋪以流當品處理)。經仲信公司追償及尋找上該機車無著落,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筠容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即合作廠商成益機車行資料,負責人為林三池)、被告填寫之仲信公司零卡分期申請表(含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表(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09年3月11日發照,車主為被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劉美君徵審錄音檔及譯文(被告於仲信公司人員以電話徵信時表示買機車供自己騎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仲信公司
110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個審綜合批覆書(仲信公司支付之車價金額66825元)、禾泰當鋪提供之被告質當上開機車之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及流當證明書(質當日期109年
3月12日,金額35000元,滿當日期109年6月11日,流當日期109年11月17日)等在卷可稽。被告取得機車之次日即將機車質當,且未償還質當金額而任令機車流當,足見被告購車之目的是要質當換取現金,又迄未償還任何一期分期款,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及償還價金之資力,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按機車之價額相當於仲信公司撥付予車行之車價66825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