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26號

原告 黃偉誠

被告 張光宇

呂恩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光宇及呂恩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光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光宇及呂恩光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光宇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光宇及呂恩光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呂恩光於110年3月底至4月7日間某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呂恩光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戶(含密碼),先交予訴外人 謝政倫 ,再由謝政倫連同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政倫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戶(含密碼)一同交予張光宇,被告張光宇隨後於翌日(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再轉交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維啊」之成年人。嗣「維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8日某時以「螞蟻外匯交易所」之LINE客服,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1日0時5分許、同日13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2萬4千元至呂恩光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月12日17時12分、13分、14分許再各匯款2萬元至謝政倫中信帳戶,且均旋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共9萬元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渠等均非詐騙原告之人,原告所匯款項也非渠等所領取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呂恩光及張光宇既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呂恩光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經由張光宇連同謝政倫中信帳戶一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分別匯款3萬元至呂恩光國泰世華帳戶、匯款6萬元至謝政倫中信帳戶內,依前述規定,原告匯款至呂恩光國泰世華帳戶內之3萬元財產上損害,應由呂恩光、張光宇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匯款6萬元至謝政倫中信帳戶內財產上損害,應由張光宇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呂恩光就其匯款至謝政倫中信帳戶之6萬元,與張光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上開款項並非匯入呂恩光國泰世華帳戶內,故呂恩光毋庸與張光宇就原告此部分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日送達予被告二人,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11及13頁)附卷足憑。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萬元,請求張光宇給付6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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