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兆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566號)後,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兆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兆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同時撿拾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5顆(其中5顆子彈因送鑑定試射而耗損),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部分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想像競合,應予更正。
㈡扣案之子彈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見偵1566卷第54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業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5顆,因鑑定試射而耗損,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已非屬違禁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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