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何志宏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志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何志宏(下稱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6年刑保字第8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繳納保證金,業經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106年刑保字第8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11頁)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
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士檢清執己緝字第1322號發布通緝後,迄今仍未緝獲,有上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第12頁)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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