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天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天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第1行首增列被告前案紀錄及飲酒時地:「方天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3年7月5日15時許,於臺南市○○區○○街雇主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17時30分許飲酒完畢。」;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又被告前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刑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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