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小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小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小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小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其所竊商品售價僅新臺幣(下同)35元,被告已與告訴人 賴威龍 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750元,有113年10月3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3頁),暨其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月退休俸約3至4萬元、喪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無籽冰心話梅1包(價值3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被告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童小玉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小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內,徒手竊取無籽冰心話梅1包(價值新臺幣35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賴威龍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威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小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威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開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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