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瀞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肆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驗餘淨重0.5524公克」之記載補充為:「淨重0.5543公克(驗餘淨重0.5524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扣案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52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2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被告許瀞文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區敦化南路、忠孝東路口某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2日19時50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1巷2號前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帶返所偵辦,於同日23時許,扣得其錢包夾層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52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0被告許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犯罪事實。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上開扣案物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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