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告 林業哲
白祝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業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林業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白祝金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林業哲負擔,如對被告林業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白祝金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業哲於民國106年11月6日邀同被告白祝金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106年11月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91%計算,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林業哲僅給付至108年4月6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2萬2,9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白祝金為被告林業哲之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全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此為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本件被告林業哲既有違約未清償借款之事實,被告白祝金為該債務之普通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對被告林業哲)及普通保證(對被告白祝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業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如對被告林業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白祝金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430元,由被告林業哲負擔,如對被告林業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白祝金負擔之。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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