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番子寮八十六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瀋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經依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五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憑,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三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中所正衛字第三八0三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未傷及他人,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未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