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78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於門牌號碼
  台中市○○路○○巷○號之2建物,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
00-00-0000-00-0,嗣被告積欠民國94年2、4、5月之電
費共新臺幣(下同)5,796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
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3件及基本資
料1件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
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5,796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