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 彭政銘 」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