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 曾逸婷 非訟代理人 曾文珍 相對人 曾智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智勤(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逸婷(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智勤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逸婷之胞弟即相對人曾智勤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由相對人之父曾文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相對人曾智勤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已明定。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驗應受相對人曾智勤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並採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2年6月3日 羅博醫 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 杜明哲 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為足月產,自幼發展遲緩(6歲仍無法表達完整的語意,只會如「爸爸」:媽媽」的疊字)。2歲曾因發燒住院接受治療,6歲經台北長庚醫院評估為智能障礙,目前領有重度智能障礙的身心障礙手冊。學業方面,接受特殊教育至國三畢業;㈡相對人執行功能方面,一般生活自理能力尚可維持(可自行騎單車至機構、可自行購物),然而對複雜事務的判斷力較差。人際互動方面較為被動。雖相對人生活功能(進食,便溺、沐浴、穿衣)無須仰賴他人協助,但認知缺損導致其高等執行功能品質不佳,需他人協助或督導方能完成;㈢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相對人於鑑定過程意識清醒,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為可自發性睜眼、具有意義的語言表達、動作可遵循指令。相對人表情合宜且有適當的眼神接觸。相對人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可適當地接受及持續,態度合作,情緒平穩未有激躁表現,思考較為貧乏,但無顯著脫離現實內容;語言表達多用兩、三字的簡短回答,有構音障礙,且僅能理解簡易及具體的問題,對於較複雜的問句會有理解困難,無知覺異常經驗,睡眠持續。相對人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顯示全量表智商四十二,達中等智能障礙程度。各分測驗分數低於平均二至三個標準差,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顯示為13分,整體認知功能達顯著損傷之程度。 班達 測驗顯示預期計畫的能力很差,獨自完成一般任務能力顯著不足。因此相對人受智能不足影響,對理解複雜語句有障礙,在判斷或解決問題能力不足,且分辨事物同異性上有困難,唯有在他人具體示範及重複練習下,可執行一般簡單指令下的機械操作。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自幼即有智能障礙之診斷。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精神障礙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㈣相對人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精神障礙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宜受輔助宣告以委託輔助人處理其事務等情(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認相對人曾智勤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本院以曾智勤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且聲請人曾逸婷亦聲請如曾智勤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亦聲請本院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曾智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意見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分別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所明定。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願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曾智勤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曾逸婷具輔助其弟曾智勤之意願與能力,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事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姊 曾若雯曾怡華 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故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曾智勤之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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