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向告訴人佯稱有人欲購買其車輛,告訴人誤信於此而將本案車輛交由被告轉售,被告將車輛轉售得款後供己花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詐取財物數額、犯罪手段、目的,且於本案前後多次假借汽車買賣詐欺買賣雙方,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慣以此方式詐取錢財,素行不良。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足見本案所生損害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另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而被告因轉賣上開車輛取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變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考量上開車輛為中古汽車,難以明確認定客觀價值,是以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變得之物(即轉賣所得價金90萬元)為沒收標的,是以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