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35號原告 潘素華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林于軒 律師被告 洪慈蔚
洪鈺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洪慈蔚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均為1/20,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洪鈺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0)於99年1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三、被告2人應將7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將同段753-1地號土地(分割自7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被告2人應將779地號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將7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最終目的在使753-1、779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則原告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應認與753-1、779地號土地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48,369元【計算式:753-1地號土地面積41
1.22㎡×公告土地現值18,687元/㎡×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79地號土地面積843.81㎡×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權利範圍(1+1)/20=8,548,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