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7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62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林衍茂代理人林汶譽債務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蔡嘉信人債務人李哲政(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李正邦(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債務人李哲政、李正邦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等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李哲政、李正邦已分別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07年3月24日、111年12月31日死亡,有李哲政、李正邦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蔡嘉信住所地嘉義縣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奕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