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被   告  許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叁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9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3月2日與其訂立READYCASH現金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即
得持卡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2月21日止,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285,
618元(含本金239,312元、利息46,306元);至95年2
月15日止,現金卡部分尚積欠55,733元(含本金49,991元
、利息5,74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1
8元,及其中239,312元部分,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5,733
元,及其中49,991元部分,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9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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