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請人 陳韻芬 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相對人 賴麗 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韻芬為相對人 賴麗如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成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韻芬以其業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認為本件聲請人陳韻芬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陳韻芬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本院另參酌兩造在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中之爭執內容,並另斟酌一般醫生診所自行開業收入可能得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而相對人賴麗如因為聲請人陳韻芬聲請停止執行,而未能取回以相對人賴麗如的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印章,可能會直接或間接的導致相對人賴麗如無法另自行開業執行眼科醫療業務之損害,並將造成相對人仍須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行為負責,而可能衍生出其他的損害。又查,一般醫師診所如果自行開業,視診療病患數量的收入及診所設備、耗材、房租、水費與電費、人事費用等各項目之支出成本,每個月收入於經扣除成本之後,淨額收入大約在20萬元至40萬元之間。而以每月扣除成本的平均淨額收入約30萬元來計算,並另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為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的損害,除相對人可能仍須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行為負責而衍生的損害(註:此部分的損害,於實際發生而具體化之前,尚僅屬於抽象性質的可能損害,於具體化之前無法估計遭受損害的數額)之外,其餘部分主要是無法自行開業執行眼科醫療業務之損害,數額約為15,6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2個月×(4+1/3)=15,600,000元】。另扣除相對人賴麗如因有醫師資格,而仍然可另受雇於其他醫院或診所擔任專科醫師或主治醫師,每月薪資約可在20萬元至30萬元之間,而以每月平均薪資約25萬元計算並予以扣除之。本院認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必須提供之擔保金額,至少應該以2,600,000元【計算式:15,600,000元-{250,000元×12個月×(4+1/3)}=2,600,000元】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