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原告 徐林月皓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複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被告 徐藍增
徐嘉穗 徐明鈺 徐玉容 徐藍弘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零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徐藍增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玖萬零叁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第37條規定,係屬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遺產分割、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539萬328元、遺產分割金額355萬6,138元,合計894萬6,466元,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萬6,466元,並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關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並得被告之同意;復於同年4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3、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 徐源忠 為夫妻關係,於41年2月27日結婚,
嗣徐源忠於97年11月24日死亡,兩人法定財產關係因而消滅,遺產由原告及被告5人共同繼承。本件所有繼承人於徐源忠過世後,委託訴外人即代書 張金雲 代為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兩造經過協商同意於98年8月24日就共同繼承之遺產辦理遺產稅之繳納,並同意將原告依法應得之剩餘財產539萬
328元分配予原告,惟被告至今仍不依法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徐源忠92年自立遺囑部分有記載扣除500萬元予
訴外人 徐燕美 ,然徐源忠97年10月12日曾在訴外人即被告之原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見證下撰寫代筆遺囑,且被告徐嘉穗等不僅肯認97年10月12日代筆遺囑效力,更表示同意依照該遺囑之內容分割遺產,是徐源忠唯一有效遺囑乃97年10月12日之代筆遺囑,而非92年之自立遺囑,被告說詞前後矛盾,實難憑信。又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至第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徐源忠92年3月21日製作之自書遺囑有效,然徐源忠於97年10月12日係與徐燕美同居,處於渠可充分掌控之情況下,此際委請何啟熏律師為代筆遺囑,隻字未提50
0萬元借款,而係明載徐燕美可分配之遺產有:「1.座落八德市○○段○○○○號土地,由徐燕美取得1/3;2.33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八德市○○里○○○000號旁之建物,亦由徐燕美取得全部。」是以,衡諸民法第1219條至1221條規範,應認徐源忠係以97年之遺囑撤回或變更92年遺囑內容,而所謂積欠徐燕美之借款若非在92年至97年間處理完成,即係以97年遺囑分配徐燕美之遺產作為抵償。若徐源忠真有積欠徐燕美500萬元,身為徐燕美之親生子女之被告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及徐藍弘等4人(下稱被告徐嘉穗等4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於99年申報遺產稅時,被告徐嘉穗等4人均未向國稅局申報為債務,而遺產稅核定書之未償債務欄位數額記載為0元。另徐燕美對本件全體繼承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本院101年訴字第1702號),該訴訟不僅提出時間在後,提出內容亦屬本件所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範圍,依法理均應停止由徐燕美提出之後訴,原告已向該案提出停止訴訟之請求,徐燕美與被告徐嘉穗等4人所為之主張,均係藉由各種方式延滯原告分配徐源忠之剩餘財產及遺產,應不予採信。
㈢又被告徐嘉穗等4人辯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66-1、
166-2、165-1、165-2地號土地均為徐源忠婚前所取得之財產,且大部分持分業已變賣換為現金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遺產中之存款124萬4,340元即為出售土地花用後所剩之餘款,亦屬婚前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予以否認。
㈣被告徐嘉穗等4人辯稱其生母即徐燕美之家事勞動應與原告
為同一評價,被告所述於法無據,徐燕美為介入原告與徐源忠婚姻之第三者,已獲徐源忠於遺囑中明文分配遺產,且再論以家事勞動年份,原告與徐源忠共同生活比徐燕美的時間長,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爰依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徐藍增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徐嘉穗等4人辯稱:㈠徐源忠92年3月21日自立遺囑中第8條記載:「先扣500萬
元給徐燕美(因建中二路不足部分由他代付)償還優先…」,此為徐源忠所積欠之5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先扣除之。前開債務並未與徐源忠97年12月25日之代筆遺囑相抵觸,故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應先將徐源忠之婚後財產扣除該筆債務後,始再行分配。徐燕美與徐源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先決問題,徐燕美以本件之兩造為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並繫屬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審理中,前開遺囑亦於該案中送請鑑定,因「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先行停止審判,待先決問題確定後,再行審理。
㈡兩造係經多次協調,才決定共同繳納遺產稅,原告所提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雖有「C10民法第1030之1條5,390,328元」之記載,但此為稅捐單位依贈與及遺產稅法及其相關之規定,所列可扣除之部分,且因將逾法定繳納期限,被告才同意先繳納,原告所提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只是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增為7人,並將遺產稅分成7等分而達成協議,另向國稅局申請分單繳納而已,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已同意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39萬328元之記載,至於原告所能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仍應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計算之。
又代書張金雲為原告及另一共同被告徐藍增所委任辦理遺產稅之申報,於99年1月至5月間代書多次通知其等需於99年
5月31日前繳納遺產稅,避免遭國稅局處以罰鍰,故被告徐嘉穗等4人方同意於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簽名,絕非同意原告申報遺產時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且由證人張金雲10
1年6月18日所述:「當時被告確實是說明他們的意圖只是要向國稅局申報,至於分配的問題,以後再談。」可知本件未談論到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㈢原告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式如下:
⒈徐源忠自41年2月27日至97年11月24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
⑴不動產(見附表A):40萬7,600元(僅為編號28之房屋)。
⑵動產(見附表B):1,106萬8,663元(不含編號6之存款)。
其原所陳報之徐源忠婚後積極財產1,272萬603元,應扣除編號6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存款124萬4,340元,因該筆存款係徐源忠賣掉所繼承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建地所餘之財產,故非屬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⑶上開財產之總金額為:1,147萬6,263元。
⒉被繼承人徐源忠之債務:積欠徐燕美500萬元。
⒊原告之婚後財產:194萬1,447元。
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家庭主婦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其貢獻度並非如此之高,被告徐嘉穗等4人生母即徐燕美之家事勞動應與原告為同一評價,故依法應予酌減為1/3,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1萬1,605元【計算式:(11,476,263-5,000,000-1,941,447)×1/3=1,511,605】。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嘉穗等4人對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
無意見,惟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所爭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否,法院不應繼續調查,而應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徐藍增就原告所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㈡第4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就此為被告徐藍增敗訴之判決,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基此,以下關於被告部分,均係就被告徐嘉穗等4人所為答辯而予論駁,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徐源忠之配偶,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徐藍增為兩人所生之子,其餘被告徐嘉穗等4人則為徐源忠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徐燕美所生之子,兩造均為徐源忠之合法繼承人,而徐源忠已於97年11月24日死亡等語,有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4),且為被告徐嘉穗等4人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本件所有繼承人於徐源忠過世後,委託代書張金雲代為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兩造經過協商同意於98年8月24日就共同繼承之遺產辦理遺產稅之繳納,並同意將原告依法應得之剩餘財產539萬328元分配予原告,惟被告至今仍不依法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原告等語,被告徐嘉穗等4人固不否認曾委託張金雲代理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且同意依張金雲之計算基礎而向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及原告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否認該金額如原告所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是本件原告於配偶徐源忠死亡後,依上開規定,以徐源忠其餘繼承人全體即被告為義務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伊對徐源忠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㈡關於徐源忠死亡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現存之婚後財
產,原告主張:兩造曾委請代書張金雲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經協助計算 伊得 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後,向國稅局申報應繳納之遺產稅,該得請求之差額經核定為539萬328元,應自徐源忠遺產中扣除,而被告對該數額均無意見,且經核定徐源忠死亡時之婚後財產額為1,273萬428元等語,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8月20日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經被告用印之申請書暨同意書、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㈡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2、53、190頁),就此被告徐嘉穗等4人則於本件經繫屬將近1年時,經證人張金雲就上情到庭為證後(見本院卷㈠第121、122頁,詳後述),以101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徐源忠婚後之積極財產為1,272萬603元等語在卷,所依據則為與前述原告所提相同格式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㈡(見本院卷㈠第162、163、167頁),查兩者金額差距僅為9,825元,對比1,200餘萬元之總額,顯屬甚微,且查被告所引資料日期為99年1月7日,然原告所提國稅局99年3月12日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核定表」,方為該局之正式版本,此由正式版本之核定表內蓋有國稅局人員「 邱梅芳 」之印章足憑,被告徐嘉穗等4人所提者則全未經用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相較而言,自應以原告所提出者較為可信,是徐源忠死亡時之婚後積極財產應為1,273萬428元,已可認定。
㈢被告徐嘉穗等4人嗣雖辯稱:上述1,272萬603元應再扣除
徐源忠所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存款124萬4,34
0元,因該筆存款係徐源忠賣掉所繼承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建地所餘之財產,故非屬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於扣除後,該金額應為1,147萬6,263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3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徐嘉穗等4人就上開存款係徐源忠處分婚前財產所得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翻異前詞,自不足採。
㈣關於徐源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被告徐嘉穗等4
人辯稱:徐源忠負欠徐燕美500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徐嘉穗等4人就此無非係以徐源忠於92年3月2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第8條所載:「…先扣500萬元給徐燕美(因建中二路不足部分由他代付)償還為優先…」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44頁)。然查,該自書遺囑之真實性業據原告否認在卷,則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尚未經被告徐嘉穗等4人證明,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查,該遺囑第8條全文係記載:「余現與佃農訴訟勝訴未處分土地(舊地號茄苳溪段
501地號)與胞兄 徐藍松 所有農舍合併處分時所得金額余部分二分之一由先扣伍佰萬元給徐燕美(因建中二路不足部分由他代付)償還為優先。殘余部分各繼承人分配」等語,而依該內容,所謂500萬元由徐燕美代付之法律關係、代付之對象為何?又其中之法律關係可能出於多端,究係借貸、合夥或第3人清償等,均未能明悉,故是否據此即可列為徐源忠之債務,且是否限於處分上述不動產後,以所得價款給付徐燕美,亦屬有疑,自不能認被告徐嘉穗等4人已為充足之證明。再者,縱先不論上開有疑之處,徐源忠嗣於97年10月12日委任被告徐嘉穗等4人於本件繫屬時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何啟熏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見本院卷㈠第32、96頁)所為之代筆遺囑,已全無關於上開500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1-23頁),衡情,上開500萬元債務如仍存在,徐源忠於自書遺囑時既已列入,自無不於慎重其事而委任律師為代筆遺囑時將之列入之理,且該代筆遺囑之真正復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是被告徐嘉穗等4人以前一份自書遺囑有該500萬元應償還徐燕美之記載充為徐源忠死亡時仍對渠負有500萬元債務之證明,實有不足。況查,依證人張金雲到庭證稱:「我是地政士,我幫兩造處理遺產申報的過程,這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的內容是我幫兩造處理的沒錯,原告當時有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該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是我依據民法1030條之1計算的,兩造來委託我的時候,我有先試算金額,但實際數額仍以國稅局為準,我試算金額出來的時候,兩造對於金額均無意見。申報時,兩造也沒有不配合或刁難情形,不過我申報的時候有申請展延
3個月,因為兩造對於『分配財產的問題有爭執』,原先兩造是希望先等『遺產分配方法』協調後再申報」、「遺囑與我計算的分配數額不同,因為遺囑上並未提及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99年8月申報遺產稅時,因為已經是展延的最後一天,所以被告他們不得不用印申報,當時被告確實是說明他們的意圖只是要向國稅局申報,當時確實有談到先向國稅局申報,至於『分配的問題』,以後再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雖然被告對於『遺產分割』有意見,但遺產稅繳納金額上,被告是同意你所計算及國稅局核定的遺產稅金額?且到你事務所同意並用印?)對,且沒有人逼迫被告用印,這都是被告自己拿來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122頁),可知被告徐嘉穗等4人對於證人張金雲上開所為處理,僅就徐源忠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有所爭執,至於證人張金雲所計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稅額則無爭執。復查,被告亦不爭執之前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於未償債務欄記載為「
0」,而該欄所載金額係屬可扣除於課稅遺產淨額,自屬攸關全體繼承人甚鉅之事項,而500萬元金額非微,被告徐嘉穗等4人為徐源忠與徐燕美所生,占全體繼承人六分之四,則該金額不僅係被告徐嘉穗等4人之母可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之債務,更可於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中扣除,而於斯時立即之影響即為應繳納之遺產稅額,被告徐嘉穗等4人當無不於斯時要求張金雲將之列入申報之理,而被告徐嘉穗等4人竟於申報徐源忠遺產稅時全然不爭執未將徐源忠此部分未償債務金額列入,益徵被告徐嘉穗等4人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所為答辯與事實未合。至於被告徐嘉穗等4人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4月9日始具狀調查證人 游象福游巫菊英 即被告徐嘉穗等4人之表哥、表嫂以證明徐燕美代付500萬元乙節。然查,本件自繫屬時起至被告徐嘉穗等4人上開具狀日已約一年半,且本院已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徐嘉穗等4人應於同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週提出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㈡第10頁),則被告徐嘉穗等4人上開所為,已有逾時提出證據之情;且查,被告徐嘉穗等4人自承該兩名證人除為其表哥、表嫂外,更自去年起向其租賃房屋開設汽車修理廠,且一年多來出面協調本件前述遺產分配事宜,則被告徐嘉穗等4人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此部分證人調查之請求,顯與事理相違。依上開具體情事,堪認該2名證人有偏頗一造之虞,復且,被告徐嘉穗等4人就上開500萬元之債務竟於申報遺產稅時不予提出等情,已如上述,綜合前述事證,已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徐嘉穗等4人所辯該500萬元債務為徐源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云云不足為採,應認再無調查該2名證人之必要,而與被告徐嘉穗等4人請求本件應於徐燕美另對徐源忠全體繼承人所提起而繫屬於本院之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之審理,均應同認為無可採,不應准許。
㈤關於原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應
為194萬1,446元,有證人張金雲提出之計算書、原告所提前述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㈡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徐嘉穗等4人所列金額甚至多1元(見本院卷㈠第124、190頁、卷㈡第37、38頁,應係小數點進位所生差額),此部分亦可認定。
㈥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新增,立
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等語。是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之規定,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此觀前揭立法理由即明,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徐嘉穗等4人雖辯稱原告為家庭主婦,對於財產增加之貢獻度並無如此之高,故應予酌減云云,不僅有悖於上揭立法理由,且抹殺原告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養育與徐源忠所生之子之辛勞,徐源忠並因此得無後顧之憂,努力在外發展,始能積累本件所遺財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夫妻財產二分之一之差額,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可言。被告徐嘉穗等4人復辯稱:徐源忠除原配偶即原告外,亦與徐燕美育有
4子,徐燕美更協助徐源忠扶養被告徐嘉穗等4人,徐源忠財產之增加,徐燕美亦有功勞,因徐燕美為徐源忠事實上之夫妻,故請求調整原告得請求之差額比例為三分之一云云。然查,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婚姻關係中,基於夫妻分工而付出較多努力為家務勞動之一方,因而不能如他方般積聚財產,基於公平原則,乃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賦予向他方請求財產差額所設,本件徐源忠已有配偶即原告,依上開規定,係在調整原告與徐源忠之財產關係,至於與徐源忠另有婚外事實上夫妻關係之第三者,自非上開法律所欲保障及調整權利之對象,況且,徐源忠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另與徐燕美在婚姻外另行生育子女,此節實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處,而得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調整原告之分配額;反係徐源忠與徐燕美始有可歸責之處。更遑論徐源忠對於其後成立之非婚家庭,而育有4名子女,相較於原告僅與徐源忠育有1子,顯然必須支出更為龐大之生活、扶養費用,相形之下,亦影響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原告於此段時間因徐源忠在外另組家庭,相形之下對於家庭之付出,衡情亦多於徐源忠。因此,被告徐嘉穗等4人以徐源忠與徐燕美之歸責事由,請求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洵屬無據,要無可採。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應為539萬4,491元【計算式:(12,730,428-1,941,446)÷2=5,394,491】,則原告依國稅局之計算,再減除重複扣除之金額4,163元(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而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9萬328元,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徐源忠尚負欠徐燕美500萬元,及徐源忠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款124萬4,340元,非屬婚後財產,應予扣除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9萬328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徐藍增對於訴訟標的逕為認諾,本院並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與被告徐嘉穗等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被繼承人徐源忠遺產金額對照表:
附表A: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持分│核定之金額│├───┼────┼──────────────┼─────┼───┼─────┤│1│土地│桃園縣○○鄉○○段○○○○號│6,663㎡│1/24│3,581,362│││││││元│├───┼────┼──────────────┼─────┼───┼─────┤│2│土地│桃園縣○○鄉○○段○○○○號│1,862㎡│1/24│1,000,825│││││││元│├───┼────┼──────────────┼─────┼───┼─────┤│3│土地│桃園縣○○鄉○○段○○○○號│3,603㎡│1/24│1,936,612│││││││元│├───┼────┼──────────────┼─────┼───┼─────┤│4│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178.15㎡│1/4│231,595元│├───┼────┼──────────────┼─────┼───┼─────┤│5│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491.2㎡│1/4│638,560元│├───┼────┼──────────────┼─────┼───┼─────┤│6│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14.83㎡│1/4│17,425元│├───┼────┼──────────────┼─────┼───┼─────┤│7│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608㎡│1/4│791,661元│├───┼────┼──────────────┼─────┼───┼─────┤│8│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87.79㎡│7,059/│103,153元││││││28,236││├───┼────┼──────────────┼─────┼───┼─────┤│9│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458.66㎡│1/4│538,925元│├───┼────┼──────────────┼─────┼───┼─────┤│10│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1,712.16㎡│1/4│2,011,788│││││││元│├───┼────┼──────────────┼─────┼───┼─────┤│11│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1,283.03㎡│全│6,030,241│││││││元│├───┼────┼──────────────┼─────┼───┼─────┤│12│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4,592.99㎡│2,801/│6,046,534││││││10,000│元│├───┼────┼──────────────┼─────┼───┼─────┤│13│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623.03㎡│1/4│732,060元│├───┼────┼──────────────┼─────┼───┼─────┤│14│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333.44㎡│27,111│900,288元││││││/108,4│││││││44││├───┼────┼──────────────┼─────┼───┼─────┤│15│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159.89㎡│27,111│431,703元││││││/108,4│││││││44││├───┼────┼──────────────┼─────┼───┼─────┤│16│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134.47㎡│1/4│363,069元│├───┼────┼──────────────┼─────┼───┼─────┤│17│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32.28㎡│1/4│87,156元│├───┼────┼──────────────┼─────┼───┼─────┤│18│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297.22㎡│1/4│349,233元│├───┼────┼──────────────┼─────┼───┼─────┤│19│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978.88㎡│1/4│1,150,184│││││││元│├───┼────┼──────────────┼─────┼───┼─────┤│20│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333.44㎡│200/10│6,641元││││││8,444││├───┼────┼──────────────┼─────┼───┼─────┤│21│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159.89㎡│200/10│3,184元││││││8,444││├───┼────┼──────────────┼─────┼───┼─────┤│22│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350.98㎡│1/4│412,401元│├───┼────┼──────────────┼─────┼───┼─────┤│23│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657.74㎡│1/4│772,844元│├───┼────┼──────────────┼─────┼───┼─────┤│24│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5㎡│全│12,896,100││││34-2地號(贈與財產)│││元│├───┼────┼──────────────┼─────┼───┼─────┤│25│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1㎡│全│1,584,000││││34-3地號(贈與財產)│││元│├───┼────┼──────────────┼─────┼───┼─────┤│26│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141㎡│全│5,555,400││││贈與財產)│││元│├───┼────┼──────────────┼─────┼───┼─────┤│27│房屋│桃園縣蘆竹鄉○○村0鄰00號││1/24│1,304元│├───┼────┼──────────────┼─────┼───┼─────┤│28│房屋│八德市○○里0000000號旁││全│407,600元│├───┼────┼──────────────┼─────┼───┼─────┤│29│房屋│桃園縣八德市○○里0鄰0號││全│11,000元│├───┼────┼──────────────┼─────┼───┼─────┤│30│房屋│桃園市○○路○○號(贈與財產)││全│744,100元│└───┴────┴──────────────┴─────┴───┴─────┘附表B: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持分│核定金額│├───┼────┼──────────────┼─────┼───┼─────┤│1│存款│安泰銀行桃園分行│││380,884元│├───┼────┼──────────────┼─────┼───┼─────┤│2│存款│桃園市信用合作社│││11,166元│├───┼────┼──────────────┼─────┼───┼─────┤│3│存款│八德高城郵局│││7,213元│├───┼────┼──────────────┼─────┼───┼─────┤│4│存款│台灣企銀桃園分行│││18,852元│├───┼────┼──────────────┼─────┼───┼─────┤│5│存款│台灣企銀│││375,092元│├───┼────┼──────────────┼─────┼───┼─────┤│6│存款│台灣企銀大園分行│││1,244,340│││││││元│├───┼────┼──────────────┼─────┼───┼─────┤│7│存款│台灣企銀八德分行│││209元│├───┼────┼──────────────┼─────┼───┼─────┤│8│存款│台灣企銀│││3,529元│├───┼────┼──────────────┼─────┼───┼─────┤│9│存款│台灣企銀│││35,119元│├───┼────┼──────────────┼─────┼───┼─────┤│10│存款│台灣企銀│││5,587,007│││││││元│├───┼────┼──────────────┼─────┼───┼─────┤│11│存款│八德市農會│││18,859元│├───┼────┼──────────────┼─────┼───┼─────┤│12│投資│台灣企銀│104,530股││585,368元│├───┼────┼──────────────┼─────┼───┼─────┤│13│投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9,928股││2,649,264│││││││元│├───┼────┼──────────────┼─────┼───┼─────┤│14│投資│東華│20,000股││32,200元│├───┼────┼──────────────┼─────┼───┼─────┤│15│投資│永豐金│33,280股││185,369元│├───┼────┼──────────────┼─────┼───┼─────┤│16│投資│桃園市信用合作社│110股││11,000元│├───┼────┼──────────────┼─────┼───┼─────┤│17│其他│黃金1,355公克銀幣75公克│││1,167,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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