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茂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茂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訴諸暴力,傷害他人身體,行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任何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997號被告李茂林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悔改,於106年6月30日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聖興堂」內,因細故與 王秀純 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秀純,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秀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茂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純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