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俞萱

張正榮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51、14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八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5至6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補充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吳俞萱、張正榮、陳宏榮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現金回執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俞萱、張正榮、陳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3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陳宏榮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而被告吳俞萱、張正榮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所分別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金回執單各1份予告訴人 孫訪良 ,該現金回執單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 鴻僖 證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3人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現金回執單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吳俞萱與「識途知馬力」、「上善若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張正榮與「路緣」、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宏榮與「路緣」、「小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3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未詢問被告吳俞萱、張正榮,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吳俞萱、張正榮,致其等未及自白,惟其等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等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吳俞萱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附卷為憑;被告張正榮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㈨、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陳宏榮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宏榮表示無能力繳回,故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告吳俞萱收取203萬元、被告張正榮收取120萬元、被告陳宏榮收取160萬元,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吳俞萱、張正榮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吳俞萱專科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郵局快捷外包人員,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患有遺傳性糖尿病及偏頭痛;被告張正榮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1,800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身心障礙子女,腳有粉碎性骨折而輕度身心障礙;被告陳宏榮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該現金回執單,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000元,並已繳回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被告陳宏榮供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14310號卷第5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張正榮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就附表編號四至六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吳俞萱、張正榮、陳宏榮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3人上揭犯行分別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吳俞萱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撤銷改判處罪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吳俞萱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被告張正榮、陳宏榮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被告張正榮部分於113年5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判處罪刑,於113年8月7日確定;被告陳宏榮部分於113年5月1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判處罪刑,於113年8月7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張正榮、陳宏榮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113年3月8日現金回執單上偽造之「鴻僖證券」印文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4310號卷第167頁)

113年3月15日現金回執單上偽造之「鴻僖證券」印文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4310號卷第164頁)

113年3月27日現金回執單上偽造之「鴻僖證券」印文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4310號卷第161頁)

吳俞萱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

張正榮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

陳宏榮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

吳俞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已繳回本院)

陳宏榮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51號

                  114年度偵字第14310號

  被   告 吳俞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正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萱、張正榮、陳宏榮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孫訪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吳俞萱、張正榮、陳宏榮。 嗣吳俞萱 、張正榮、陳宏榮旋即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孫訪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俞萱、張正榮、陳宏榮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訪良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3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收據給告訴人。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車手使用之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1

張正榮

113年3月8日16時50分

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90巷對面停車場

張正榮

120萬

2

陳宏榮

113年3月15日18時26分

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90巷安和公園

陳宏榮

160萬

3

吳俞萱

113年3月27日15時4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吳俞萱

20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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