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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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昶飛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於98年7月31日判決確定在案,給付期限為:自98年7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31日給付5千元。
受刑人應於100年2月底全數給付完畢,惟至今仍未全數清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遂以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給付期限為:
自98年7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31日給付5千元,於98年7月31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迄101年7月23日已給付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9萬5千元,尚有最後一筆5千元未匯入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3日(101)廣埕字第1010723001號函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前開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第22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受刑人確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惟受刑人係因中風而未能遵期給付,並告知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積欠之最後一筆5千元至遲於8月份匯入等情,亦有上開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並無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尚難遽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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