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宗信
選任辯護人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宗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右轉時,適有行人 洪堂維 及其女友 薛宇恩 同行,與其他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通過道路,而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其後因覺行人行走緩慢而鳴按喇叭催促,因而與洪堂維發生口角。詎其於行人洪堂維、薛宇恩自其車前通過,駕車駛越行人穿越道不久後,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駕車違規逆向向左疾駛迴轉,朝尚在行人穿越道行走通過之行人洪堂維、薛宇恩作勢衝撞,使洪堂維、薛宇恩心生畏懼閃避,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迴轉環繞一圈駛回原車道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洪堂維、薛宇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除被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洪堂維、薛宇恩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部分證據能力(此等部分均未經本院判決援引為證據)外,就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告訴人洪堂維、薛宇恩等犯行
,辯稱:當時伊因告訴人等行走緩慢,按了一下喇叭,對方就用三字經罵伊,還比出不雅挑釁手勢,因他們已經走過去
,伊就迴轉要跟他們理論,後來想說家裡有事,就開走沒有跟他們說話,並無恐嚇之意;伊與對方完全不認識,不可能有衝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案發原因,係因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基於理論之目的,將車迴轉欲於現場與告訴人爭執,並無任何傳遞將實施何種惡害之脅迫行為
,難認被告有具體加害犯意構成刑法之恐嚇罪;告訴人控告被告之行為為恐嚇,恐有主觀誤解或情緒性指控之虞,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且經警方調查,現場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有做出任何恐嚇或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更難認被告有恐嚇罪嫌;又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略顯模糊,難以明確辨識現場全貌,惟自畫面影像所示,可見被告遵守交通,於路口前禮讓行人通行,其後告訴人等出現,疑似對被告怒目而視,並以手指向被告方向,雙方似有言語或肢體衝突之開端,被告原再停等紅燈,突遭不明原因之怒瞪與指責,感到錯愕,遂以為應就該情事予以釐清,故駕車迴轉,意圖向告訴人理論, 惟旋 認為無意義,遂駛離現場,因此該段畫面僅可證被告有迴轉行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恐嚇行為;又自畫面影像所示,被告迴轉車輛時仍有踩踏煞車之情,然仍見告訴人向被告車輛舉手比出不明手勢,似仍進行挑釁行為,又告訴人原擬持手機錄影,後又放棄,並見其舉止輕鬆、從容邁步向前,實難認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構成恐嚇罪犯行,應諭知無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構成要件主觀上須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犯意,客觀上則須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
,至恐嚇方法不問以言語、文字、態度或舉動均可。而其所指以加害生命等事恐嚇他人之情,應以有使他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停等行人通過,因見告訴人等行走緩慢鳴按喇叭催促而與告訴人洪堂維發生口角,其後於告訴人等通過,甫駕車駛過行人穿越道不久,旋即駕車違規逆向向左疾駛迴轉,朝尚在行人穿越道行走通過之告訴人等作勢衝撞,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閃避,其後環繞一圈駛回原車道即逕行離去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卷附之告訴人等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114年6月3
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有因上揭緣由,駕車違規迴轉疾駛作勢衝撞告訴人等,以此不法惡害舉動恫嚇使告訴人等畏懼閃躲之事實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詞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於案發前有因鳴按喇叭催促告訴人等通行,而與告訴人洪堂維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可見被告駕車於與告訴人洪堂維口角衝突後,甫於告訴人等通過而駕車駛過行人穿越道不久,旋即不顧當時行車交通狀況,違規逆向迴轉駛向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急忙跳開閃躲,即繞回原車道逕行駛離。核諸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僅係因告訴人洪堂維辱罵、挑釁行為,而駕車迴轉欲與之理論云云,顯與上開錄影事實過程實情不符,且衡諸被告係職業遊覽車司機,熟知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現場車行交通路況,並無人車停駛適當談話時地,是被告若僅係為與告訴人洪堂維理論,而逕行於該路口違規逆向危險迴轉駛向告訴人等,亦與常情有悖,可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被告事後飾卸之詞,顯難採信。又辯護人雖指稱
:被告駕車迴轉行為,並無危害告訴人等法益之脅迫行為
,亦無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云云,然稽之被告上開於與告訴人洪堂維口角糾紛後,旋即違規逆向危險迴轉,並朝向告訴人等駛去,依其案發緣由及客觀行為舉止情狀,難謂其無加害告訴人等生命、身體致生危害之恐嚇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言;又據告訴人等於見被告駕車違規迴轉疾駛而來瞬間跳開閃避之情狀,難謂告訴人等無因被告突駕車迴轉疾駛而來之舉動受恫嚇而心生畏懼之情,況衡酌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於爭執後旋即駕車違常違規迴轉疾駛作勢衝撞告訴人等之舉動,客觀上即屬有使人受恫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之恐嚇行為。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駕車違規逆向迴轉作勢衝撞告訴人等之行為,顯有恐嚇告訴人等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云云,亦與事實有間,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洪堂維、薛宇恩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一行為恐嚇告訴人等2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不思駕車應當禮讓行為通行,僅因不耐告訴人等行走緩慢,即鳴按喇叭催促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復不思省悟,反心生不
滿,竟以危險駕車行為,於交岔路口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且尚有對向車道行車車輛時,逕行違規逆向迴轉疾駛作勢衝撞告訴人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致生危害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等,並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而跳開閃避,衡其行為對告訴人等上開法益之侵害,於法自應予非難處罰,兼衡諸其素行
、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身為職業駕駛、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告訴人等間關係、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對告訴人洪堂維、薛宇恩等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先逕自駕駛本案車輛朝洪堂維方向駛去,經洪堂維閃避本案車輛後,又再度駕駛本案車輛向行人穿越道處迴轉,急速駛向洪堂維、薛宇恩等2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方式,妨害洪堂維等2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洪堂維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涉犯有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與上開被訴之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云云。然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作勢衝撞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等之情,然衡諸其目的係在不滿告訴人洪堂維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而對告訴人等報復恫嚇,所為之主觀犯意無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又其於駕車迴轉作勢衝撞恫嚇告訴人等環繞一圈後即逕行駛離,而告訴人等亦續行通過該路口,亦見其客觀上並無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具體行為。是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強制罪嫌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處罰之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