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原告 張鳳嬌
被告 羅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857元(含醫療費用105,457元、工作損失96,000元、交通費71,400元、看護費29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具狀追加門診費用5,979元、機車修理費用3,750元(本院卷第91頁);又於111年5月19日當庭捨棄機車修理費用之請求(本院卷第64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9月27日10時44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95號為不起訴處分),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146巷往南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建興路1段146巷與福德街94巷口欲直行,而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設置交通號誌,無論何時行經此等路口均有與其他自兩側道路駛出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性,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減速慢行、並因應兩側道路來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於未減速之狀態下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94巷往西行駛,行經上開在其車道上畫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原告倒地時現實化,並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小腿內側深部擦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105,457元。⒉門診費用:5,979元。⒊工作損失96,000元。⒋交通費71,400元。⒌看護費297,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醫療費105,457元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10,080元,以3個月計算應為30,240元;交通費用每趟次來回應以520元計算,合計10.5趟次共5,460元;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依住院期間11天計算應為13,200元;精神慰撫金應為50,000元。以上合計204,357元為較合理的請求。系爭車禍無論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或覆議意見書,都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3成責任,原告理應負擔7成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1,307元(計算式:204,357×0.3=61,307元)。又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的自小貨車,修理費用為14,700元,原告應賠償7成即10,290元,兩相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9,312元。
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郵局存摺明細等為證(附民卷第9-2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27日10時44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95號為不起訴處分),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146巷往南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建興路1段146巷與福德街94巷口欲直行,而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設置交通號誌,無論何時行經此等路口均有與其他自兩側道路駛出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性,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減速慢行、並因應兩側道路來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於未減速之狀態下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94巷往西行駛,行經上開在其車道上畫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原告倒地時現實化,並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小腿內側深部擦傷等傷害。經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7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10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記載: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612-618、636-640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不當駕車,沿建興路一段1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繪設網狀線之四岔路口,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路口左側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直行之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小腿內側深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行至肇事地繪設網狀線之四岔路口直行駛往福德街94巷時,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具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責任程度,認被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5%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5,457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9-19頁、本院卷第95-101頁),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調解卷第29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5,4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門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門診費用5,979元,提出醫療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為證(本院卷第103-141頁)。依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回函:原告於骨癒合時間約3個月,後續於復健科門診治療,依復健科醫師意見回覆,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於108年12月24日來本院復健科初診,109年9月23日最後一次門診。復健治療用以增加膝關節活動度,肌肉力量及行走功能,其復健相關費用詳如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94頁)。原告請求5,979元門診費用,有前開函附醫療收據可佐,其中證明書費共280元,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就骨科、復健科之就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依祐寧骨外科診所回函:病患自述因右脛骨骨折於108年9月28日在新竹中國醫大附設醫院進行鋼釘固定手術,108年12月20日到108年12月31日來本院門診1次復健共3次,費用為150元(本院卷第188頁)。原告請求門診費用5,9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擔任南寮國小及內湖國小之科任老師,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每月16,000元共計96,000元之工作損失,提出郵局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1-145頁)。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回函:原告於手術後3個月內右腳不可負重,期間可能影響行動及工作,故建議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194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住院期間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0月7日共11日,並加計出院後3個月(即至109年1月7日)。參以新竹市內湖國小回函之原告請假資料(本院卷第186頁),原告108年9月27日至109年1月7日之工作損失應為28,800元(1,920×15=28,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請假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超過28,800元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門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71,400元。依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回函記載:病人(原告)於手術後3個月內右腳不可負重,期間可能影響行動及工作,故建議休養3個月。因右腳受傷未復原時,開車或騎車具危險性,故建議休養之3個月內交通上以計程車代步,病人骨癒合時間約3個月,後續於復健科門診治療,108年12月24日來本院復健科初診,109年9月23日最後一次門診(本院卷第194頁),足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或由親屬接送就醫之需要。參酌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交通工具,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又衡諸經驗法則,原告至醫院就診及進行復健療程,勢必有生活上之額外支出,依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資料所示(本院卷第648頁),係依路程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予以計算,被告抗辯應以來回程520元計算,應屬可採。依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21日至本院門診回診,因右小腿內側傷口癒合不良,於108年10月24日接受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於108年11月1日、108月11月11日、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16日、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20日至門診回診(附民卷第9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可佐(本院卷第392-494頁)。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到108年12月31日至祐寧骨外科診所門診1次,復健3次(復健日期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31日)有祐寧骨外科診所函附就診資料等可佐(本院卷第188-192頁)。由上以觀,原告於出院後之3個月休養期間內,因本件車禍之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醫次數為8次,至祐寧骨外科診所就醫3次,原告居住新竹縣○○鄉○○路○段00號,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祐寧骨外科診所(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單趟計程車費分別為265元、100元,來回為530、200元,總計為【(530×8)+(200×3)=4,240+600=4,84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於4,8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半日照護3個月,共計費用297,000元。依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回函記載:原告於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0月7日之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因手術後急性疼痛及不可負重,行動不便需人幫忙,合理看護期約全日1個月,半日2個月,看護費用半日班12小時1,400元、全日班24小時2,500元(本院卷第77、194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1個月即30日之全日看護、2個月即60日之半日看護,以全日2,500元、半日1,4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186,5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500元×41日)+(1,400元×60日)=186,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小腿內側深部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107年至109年各年度所得7千餘元至17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90年出廠之汽車1輛;被告高中肄業,107年至109年各年度所得15餘萬元至28餘萬元,名下僅有1輛78年出廠之汽車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27-68頁)。被告駕駛小貨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致肇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休養所需時間,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應予駁回。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4,700元,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48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列工資金額,均以零件金額計算,因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計算。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駕駛之汽車(鳳祥煤氣行所有,已將修理費債權讓與被告)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14,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8頁),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被告車號000-0000汽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7年5月15日為出廠日期,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27日,已使用已有1年4月餘,以1年5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85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本件被告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850元。被告應負35%過失責任,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850元×35%=5,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6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65%,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552元【計算式:(105,457+5,979+28,800+4,840+186,500+150,000)×35%=481,576×35%=168,5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1,705元(本院卷第91、153頁),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領取之保險金,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126,847元(計算式:168,552-41,705=126,847元)。再扣除原告稱被告已給付之2,600元(本院卷第91頁)126,847-2,600=124,247(本院卷第91頁)。再扣除被告得抵銷之5,103元,總計為119,144元(126,847-5,103=119,144)。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未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144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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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700×0.369=5,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700-5,424=9,276
第2年折舊值9,276×0.369×(5/12)=1,4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9,276-1,426=7,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