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第274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餘淨重計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肆包(毛重計伍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餘淨重計零點肆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肆包(毛重計伍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吸用、販賣麻藥、寄藏禁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三年一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釋放,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住處內等處,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住處內等處,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六年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同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三○八號前及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共計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計○.四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計五.四八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書計三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張。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計○.四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計五.四八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計○.四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計五.四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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