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黃晉威 相對人 林心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家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10
0年度存字第1961號),嗣就該事件兩造已於調解程序達成和解,並於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96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15萬元,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350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00年度存字第196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350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64號卷,核閱屬實。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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