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93號原告 柯潘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狀應表明: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6年5月24日鐵警行字第U00000
000號」提起行政訴訟,且表示收受裁決日期為106年6月15日,惟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方屬交通裁決(行政處分),得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於起訴狀並未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6年5月24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之書面內容,由該段文字觀之,此應係舉發機關之回函,並非交通裁決。原告真意如係欲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6月16日作成之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起訴狀表明係針對前述機關所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顯有欠缺(未表明正確之訴訟標的),乃不合法,於原告未補正前,本院僅得認定原告係針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6年5月24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提起撤銷訴訟,倘原告確係在針對起訴狀所附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則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書狀表明針對前述裁決書進行行政訴訟之意思,如逾期未補正,視為原告真意係針對起訴狀所記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6年5月24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內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否則起訴不合法。此外,起訴狀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應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到院,否則無從確知本件起訴狀是否係依原告之意思與名義而制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述各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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