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洺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洺鑫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洺鑫之犯罪所得月餅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洺鑫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丙刑期)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刑期);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㈦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甲、乙、丁、戊、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4行「見 張芯瑋 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月餅3盒」,更正為「見張芯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該車腳踏板上放置有月餅3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本件累犯的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月餅3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1號被告陳洺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路0巷00號1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5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張芯瑋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月餅3盒(價值新臺幣945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3盒月餅,得手後逃逸。嗣張芯瑋於同日15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芯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月餅3盒為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