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抗字第9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共2罪)、二級毒品、恐嚇等
4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8年2月5日某時許」,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1月29日」、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9年2月8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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