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皓
被 告 張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參拾參元,餘新
臺幣肆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葉新華 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3時49分
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厚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
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4,878元(包含工資1萬9,5
20元、烤漆4萬6,078元、零件9,28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7萬4,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在行進中,前面也有車輛
,系爭A車係逆向超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A車與系
爭B車發生擦撞,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核屬相符,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
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A車係逆向超車
,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
A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0:08,訴外人駕
駛系爭A車沿建國南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至建國南路高架橋
下準備左轉,左前方被告駕駛系爭B車已左轉進入建國南路
高架橋下。0:13,進入建國南路高架橋下系爭A車於系爭B
車後停等。0:42,系爭B車仍在停等,系爭A車向右轉出準
備超越前車。0:44,系爭A車向右轉出後向前行駛,系爭B
車自畫面中消失。0:46,系爭A車停止。」等情,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復參諸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系爭A車車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5頁、第
69至71頁),撞擊後系爭B車行向明顯右斜,且系爭A車受損
部位係在左後輪框延至車尾,系爭B車受損部位在右前車頭
處等情,堪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建國南路二段高架道路下
停等時,欲超越前車而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右方已直行
而過之系爭A車因而發生擦撞,是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自
具有過失,又系爭A車逆向行駛,核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
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其無過失責任。基上,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
不當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
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1萬9,520元、烤漆計4萬6,078元、零
件計9,2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37頁),而系爭汽車係於96年1月
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頁),則至107年3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1年3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928元(計算式:
9,280元×1/10=928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萬6,526元(計算式:工資1萬9,520
元+烤漆4萬6,078元+零件928元=6萬6,526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6,526元,逾此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
(二)至被告辯稱:鈞院卷第33至35頁螢光筆所示部分與本件車
禍無關云云。查參諸證人 陳裕仁 即國都汽車濱江服務廠服
務專員到庭證稱:我在國都汽車濱江街服務廠工作,擔任
服務專員,從事車輛維修報價及說明。本院卷第33至37頁
報價單是我製作,有關第33頁第12項「鋁圈或輪胎(一輪
)」是鋁圈部分之拆裝工資(本院卷41頁),因為鋁圈有
損傷。第13項「後綜合燈總成(左)」即本院卷第41頁,
這也是拆裝之工資,因為左邊葉子板有毀損之拆裝工資。
第35頁的第15點「左後車門15-18...」,主要是左邊後門
車門板板金維修工資(即41頁左下角)。第16點「左後葉
子板19-22...」即第41頁,這也是板金維修工資,是不同
的位置,也是凹損。第17點「板金防鏽處理時間」,這是
因為漆面層有拋光,主要是板金的項目,這是既定的流程
,因為鋼板出來到大氣層會生鏽,所以要做防鏽處理,這
也是工資。第18點「鋁圈維修左後」及19點「左側檻板維
修」都沒有批價。第20至23點部分,主要都是噴塗時間,
都是為了上色漆,也是工資,因為板金有拋光處理,就須
重新上色。第24至27點,金油層之噴塗時間,第28點是調
色時間,因為每台車顏色不同,所以也是工資。估價時間
就是估價單所示時間,我當時是依照系爭車輛外觀做判斷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4頁背面);又參以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見本院卷第99
頁)顯示,系爭A車左後車輪框延伸至車尾有明顯刮痕;
復依原告提出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顯示,系
爭A車之左後車門、鋁圈、輪框、延伸至葉子板均有刮傷
情形,堪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與系爭A車
受損部位相符,估價單所列均應為修復所必要的費用,故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1頁)顯示
,系爭A車有近車身一半之寬度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在
對向車道,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足認系爭A車跨越雙黃線
逆向行駛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
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
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
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3萬9,916元(計
算式:6萬6,526元60%=3萬9,916元,元以下4捨5入)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9,91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
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9,916元,
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