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45號
原 告 王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金華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供擔保之物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38,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另被告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原告如自行送達民事追加狀繕本,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前,陳報
雙掛號郵件回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