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亞星
劉和光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亞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和光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亞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七、八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T型一字起子壹支(已丟棄滅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0000號前處,見該處無人看守,竟隨手拾起石塊,以石塊敲擊上開一字起子,撬起 邱華杰 所有,裝設於上址門外階梯之止滑銅條(重約九公斤)而竊取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十時許,張亞星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弘大醫院前,見劉和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遂請求與劉和光同乘機車搬運竊得之止滑銅條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劉和光遂允其所請,與張亞星同乘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號「民皓資源回收場」,張亞星因未持證件,無法登記身分資料而遭「民皓資源回收場」經理 鄧又銨 拒絕收買。劉和光明知上開止滑銅條均係張亞星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以其名義,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止滑銅條,共計得款七百二十元,劉和光將賣得之款項交付張亞星後,張亞星旋即花用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張亞星曾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劉和光曾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張亞星行竊之一字起子,雖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張亞星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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