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上訴人 邱家邦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而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及水池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130平方公尺)、編號1288⑴(面積32平方公尺,二者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所示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計6年4月),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22,8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800元,及自107年3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與上訴人前手 邱麒霖 (原名 邱家隆 )之父親 邱逢源 所有,邱逢源生前在系爭土地南側興建系爭地上物,於北側建築房屋(下稱北側房屋),並將系爭地上物,及北側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讓與伊及邱麒霖。
邱逢源死亡後,伊與邱麒霖共同繼承系爭土地,除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外,並按系爭地上物及北側房屋坐落位置,各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北側,伊與邱麒霖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此情於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可得而知,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62平方公尺,未超過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上訴人請求每月300元之不當得利,容屬過高,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邱麒霖之父親邱逢源所有,邱逢源
於73年8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及邱麒霖繼承,於73年12月26日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邱麒霖名下應有部分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3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經上訴人拍定買受,並於100年10月3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㈢上訴人另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
月3日以106年度潮簡字第10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
130平方公尺)、編號1288⑴(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劃定範圍,各自占有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係基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能所為之協議,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按共有人倘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與伊協議,即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上訴人之前手邱麒霖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為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可得而知,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居住,伊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
⑴證人邱麒霖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係我父親(即邱逢源
)的遺產,土地南、北兩側之房屋,也是邱逢源所有,北側房屋在我小時候就有了,南側房屋好像是我在當兵時蓋的,我69年間入伍,70年間退伍,邱逢源生前曾表示南側房屋給被上訴人,北側房屋房屋給我,被上訴人跟我繼承系爭土地後,就各按房屋坐落位置,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南側、北側等語(原審卷第420頁),佐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南、北兩側各有房屋(原審卷第301頁),而上訴人就此情亦未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與邱麒霖共有系爭土地時,確時各自使用系爭土地南、北兩側之房屋。審諸系爭土地於73年12月26日由被上訴人與邱麒霖繼承,並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彼等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房屋按坐落位置,分處系爭土地南北兩側,彼等以房屋為主,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截至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歷經20餘年,互無干涉、侵擾,堪認被上訴人及邱麒霖共有系爭土地時,彼等間確有劃定範圍,各自管有使用部分土地,縱無明示之約定,應有默示意思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
⑵邱麒霖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
,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記載:「共有人邱家邦磚造瓦屋、磚造鐵皮屋及水泥造水池(均非本次拍賣範圍)坐落,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拍賣公告可稽。據此,上訴人於投標買受前,對於系爭土地上有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占用之事實,已經明瞭。而依證人邱麒霖上開證述,系爭土地南、北兩側於邱逢源生前即分別建有房屋,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數為2人,上訴人於拍賣時,縱非明知,亦可由房屋坐落位置、共有人之人數,得悉被上訴人與邱麒霖間各自劃定範圍而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情事。上訴人僅以其不知悉有分管契約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並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之部分意旨為其論據,尚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邱麒霖與被上訴人間分管契約,於邱麒霖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拍定取得後,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自有法律上原因。
⑶上訴人雖稱:拍賣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均未記載原共有
人間訂有分管契約,自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另案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均未提及或主張有分管情事,亦無書面佐證云云。然分管契約無論明示或默示成立,並非以書面或登記為成立、生效要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書面,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未記載有分管情事而認被上訴人與邱麒霖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又系爭執行事件僅拍賣邱麒霖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系爭土地全部,拍賣公告未記載被上訴人與邱麒霖間有分管情事,亦不能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依其與邱麒霖間之分管契約,繼續就系爭地上物範圍之土地使用收益,如未受質疑,而未因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或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主動向上訴人表明,尚無悖於常情,上訴人執此否認被上訴人與邱麒霖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並無可採。
⒉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與邱麒霖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於上訴人拍賣取得邱麒霖名下應有部分後,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固如前述。惟上訴人另案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106年10月3日106年度潮簡字第10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9頁)。依上述說明,兩造間之分管契約,應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消滅。被上訴人未陳明兩造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另有分管協議,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應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⒊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分管契約消滅後,未經兩造協議分管,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範圍,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即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62平方公尺,並未超過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云云,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被上訴人擅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縱其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有之特定部分,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1288⑴部分面積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雖有明文。惟非謂所有耕地之地租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原審卷第61頁),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是被上訴人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1288⑴部分面積之不當得利,即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得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土地租金之規定,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尚非可採。又系爭土地南側臨復興路,復興路寬6.8公尺,附近有污水處理廠、檳榔園、墳墓,距離屏光路、陽明路交岔路口車程約3分鐘,距離美和科技大學車程約
5分鐘,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
313頁),堪認系爭土地周遭商業活動並非頻繁,生活機能亦非極佳,佐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乃供居住使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5年至107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元,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1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6年11月
9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3月又22日之不當得利,為312元【計算式:248元×162平方公尺(即編號A、1288⑴部分)×5%÷12÷2×3.73=312元,小數點以下
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312元,及自107年3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4日(原審卷第3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