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樂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樂文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樂文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4月20日確定在案。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義務勞務,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難認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龔樂文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105年4月20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其居所地即桃園市○○區○○○村
000號、桃園市○○區○○○街○○號合法送達執行傳票,惟受刑人於㈠105年6月29日、㈡105年7月19日、㈢105年
8月17日均無故未遵期報到,嗣該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於105年7月28日至桃園市○○區○○○街○○號查訪,經詢問受刑人之家屬即被告伯父 龔志強 ,其表示不知道受刑人目前居住在何處;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105年9月1日至桃園市○○區○○○村000號查訪,經詢問居住於中壢區永隆三村171號之鄰居 郭堂正 ,其表示從來沒有看過受刑人,中壢區永隆三村
170號是空屋,無人居住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進行單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8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33318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9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40579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並接受執行義務勞務,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同時亦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就其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