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三列關於被告盧正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列應刪除「道路」之記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另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2號被告盧正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現住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文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2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嘉年華KTV」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仍於翌日(即同月16日)凌晨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工作地點上班;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與省府路附近時,因不勝酒力,經警於上址攔查,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正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