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億綾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億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億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匯款結果擷圖、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 蔡金凱 之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張億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1.被告行為時約41歲,率爾提供1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蔡金凱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實際取得對價;2.被告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認罪坦承犯行,且經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7萬元,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蔡金凱亦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匯款結果擷圖、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3至67頁),本院考量被告上述於法院審理中承認錯誤並盡力修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意見,於量刑時稍從輕考量;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證,其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而犯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坦承犯行,並盡力修補損害,告訴人蔡金凱亦具狀表示請法院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於斟酌被告及辯護人就緩刑負擔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⒉被告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應特別注意要依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履行。
四、不沒收之說明: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已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被告張億綾(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億綾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金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金凱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金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億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112年10月17日突然想到要找我的卡片,才發現我的卡片不見了云云。二1.告訴人蔡金凱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證明告訴人蔡金凱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1.證明告訴人蔡金凱遭詐騙後,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於112年10月13日及14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2.證明上開帳戶非被告頻繁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帳戶內無任何餘款之事實。
二、被告張億綾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如非被告親自交付帳戶資料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在不知曉密碼下,順利將被害人之款項提領?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告訴人蔡金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20萬元款項旋即於同日及翌日,依玉山商業銀行每日提領上限,分2日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李廷輝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蔡金凱(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可儲值投資云云。112年10月13日10時17分許112年10月13日10時19分許112年10月13日10時20分許112年10月13日10時21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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