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9號原告 梁羽實
梁丙坤 被告 黃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15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88,43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2㎡×公告土地現值49,266元/㎡=7,488,432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95,398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90,796元(計算式:195,398元+195,398元=390,796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79,228元(計算式:7,488,432元+390,796元=7,879,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