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 昱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自民國96年間起,明知其與訴外人丙
○○具有婚姻關係,仍與丙○○多次通姦發生性行為,其因
被告介入而於105年3月11日與丙○○離婚,被告已侵害其
婚姻家庭與配偶權,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又被告之住所於
高雄市○○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
原告係以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丙○○通姦,而訴請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侵權行為地,其
迄未陳報,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尚無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管
地區,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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