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936號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丁○○乙○○上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府訴字第0930250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查得原告辦理原告十樓副總經理室整修工程暨郵政博物館石材外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開工後,未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遲至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及10月7日始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繳作業。被告遂認原告未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92年11月19日工字第D00000000號及第D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二件共處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系爭工程屬一般房屋修繕,並未涉及粉狀污染物之排放,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2年4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20026869號函說明四所示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Q&A」二之說明,可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惟92年9月底接獲被告電話告知系爭工程須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即依繳款書所定之繳款期限內分別於92年10月6日92年10月7日繳款完妥,並無故意拒繳或延宕繳納情事。系爭工程依法原告均不須申請開工,且其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僅分別為383元及4545元,亦均在被告通知後即繳妥,而被告竟於原告繳交後,逕就系爭工程各處以100,000元罰鍰處分,明顯違反環保署93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函示毋須執行罰鍰處分之規定。且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甚少,罰鍰卻相對過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又本件被告作成同類處分92年全年度共658件,尚不符同法第103條第1款所稱「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之情形;原告對於本件事實是否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適用,猶有法律上之爭議,也不符同法條第5款「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作成處分前依法應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乃被告未踐行此一程序即作成處分,顯有瑕疵;至訴願階段通知原告到場陳述,乃訴願程序之一環,非補正被告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機會之瑕疵,是以本件顯有違反同法第114條之規定。況原告所營為郵政事業,非營建事業單位,對營建工程須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法令規定,自不盡熟知,致有未能於開工前繳交情事,被告率而處以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7條關於行政指導之規定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係分別於92年3月11日及92年4月21日開工,惟未依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嗣原告於92年10月3日及10月7日以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補)費申報表、驗收紀錄、工程標單、增減帳估價單及開工證明函,向被告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惟已分別逾期209日及169日違法事實已臻明確。復依環保署88年6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39259號函,整修工程若涉有砂石土方作業之整修工程係屬法定徵收範圍。原告公司十樓副總經理室裝修工程施工內容包括多項拆除工程及水泥粉光等涉及砂石土方作業項目,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顯示,確有部分施作內容涉及砂石土方作業項目,被告依法以「其他營建工程」類之費率及環保署函示篩選涉及砂石土方作業計徵,該工程合約經費(涉及砂石土方部分)不含營業稅應為110,386元,以工程合約經費之千分之三計徵應繳納空污費383元。原告郵政博物館石材外牆整修工程施工內容包括石材拆除、廢棄物運棄及石材舖貼等涉及砂石土方作業項目,因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之金額已超過合約總價50%以上,故以合約總價全額1,312,381元之千分之三計徵應繳納空污費4545元,均無不當。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之「於期限內繳納費用」,參照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上之繳款期限,則為被告配合營建業主請款作業時間開立至其欲繳款之最後期限,與法規所定之繳納期限不同。另本件原告辦理未依法於工程開工前申繳空污費之違反時間為92年3月11日及4月21日,而之後行政院環保署方以93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訂定「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污費處理原則」,本件被告告發時尚未發佈該原則,是被告依法告發並無違誤。又原告指摘本件未予陳述之機會云云,被告自92年度起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決標公告,總計告發658件同類案件,乃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且原告違章情事客觀上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得不予陳述之機會;況本件於訴願程序時,訴願機關已發給通知單通知告到會陳述,依同法第114條規定,未給予陳述之瑕疵也已補正等語置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件相關法規及函釋如下: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5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
16條第2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㈡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
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第22條第2款或第3款之情形者外,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前項工期起算日之計算,應依申報開工日期起算。但於開工前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查獲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起算日:…二、屬依法不需取得前款執照或許可者,依下列原則自主管機關查獲之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日:㈠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九十日計算。㈡……」;第6條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方式,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㈢又環保署89年7月5日環署空字第0036111號函釋:「主旨:
有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中屬『其他營建工程類』疑義,復請查照。說明:...二、依本署88年6月29日修正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其他營建工程』類之費率為工程合約經費之千分之三,備註一併規定『一、係指非上述所列之其他土木工程、拆除工程、零星營建工程(涉有砂石土方作業者,如排水設施工程、道路養護工程或海河堤岸工程,只採計其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者。二、工程合約經費不包括營業稅。』。三、前述所指『只採計其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係指工期短、施工面積小,其砂石土方作業佔總工程比例極小之零星營建工程。倘貴局轄區內之其他營建工程有符合上述之特性者,則得以排除設備(如機電或辦公室設備)經費,僅採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之合約經費計算應徵收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92年4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2002686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零星工程類別疑義及其是否需申繳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案,復請查照。
說明...三、...上述所稱『零星營建工程』,係指涉有砂石、土方作業之小型營建工程...,四、依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或第9條所列行為,倘未涉有砂石、土方作業,無產生粒狀污染物之虞,即非屬前述『零星營建工程』。另有關...屋頂施作環氧樹脂防水等,倘未涉及粒狀污染物之排放,則可免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
五、經查,系爭工程乃屬不需取得執照或許可之工程,其開工日分別為92年3月11日及92年4月21日,原告迄92年10月3日及10月7日始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等事實,有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表及原告92年3月間(未載日期及文號)函稿載明十樓副總經理室整修工程開工日、郵政博物館外牆整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該工程開工日各1份附於訴願卷可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對系爭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程序,其於本院所執之主張是否可採,茲分述之:
㈠系爭工程是否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所規定之固定污染
源?經查,系爭十樓副總經理室整修工程多項拆除工程及水泥粉光等涉及砂石土方作業項目,郵政博物館石材外牆整修工程施工內容亦包含有石材拆除、廢棄物運棄及石材舖貼等涉及砂石土方作業項目,此有各該工程標單附於訴願卷可憑。參照前開環保署89年7月5日環署空字第0036111號函釋意旨,各該工程均屬一種固定污染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涉及粉狀污染物之排放,可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云云,自難成立。
㈡本件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即本
件有無違反環保署93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釋?⒈環保署93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固頒定「營
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惟此函令之性質屬於職權命令,應自發布日以後發生效力,對內拘束公務員。而本件處分係在該原則發布前之92年11月19日作成,自無該原則之適用。
⒉另該函雖同時指出:「查近來屢有營建業主及地方主管機
關反應,部分業者因一時疏忽,逾期30日以上始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主管機關查獲,並依前揭規定處分,惟其應繳費額甚少,所處罰鍰相對過高,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謂比例原則」等語。然空氣污染防制法係屬有效施行之法律,其第55條既明文以逾越期限之日數定其罰責,自無不予適用之理。縱有罰責重於應納費額之情形,也屬法律適用之結果,此與比例原則無涉。
㈢本件處分有無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瑕疵: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及第1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開工未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遲至92年10月3日及10月7日始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繳作業,此經被告由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公開之資訊,及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表予以認定,即已客觀明確,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主張其對法律之適用有所爭執,本件即非客觀明確。惟前開規定明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得免予踐行相對人陳述之程序,至法律之適用乃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相對人縱有爭議,亦無礙行政機關本於職權適用法律。㈣末按,本件乃原告於法定期間依法提出之救濟程序,與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乃救濟期間經過後得重開行政程序不同。原告於本件主張應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之適用,乃屬誤解。又行政程序法上關於行政指導是否實施,乃委諸於行政機關之裁量,除非法規明文規定其具有一定之法效性,然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踐行行政指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予指導即行開罰,乃屬不當一節,也難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開工未依限申報繳納防制費,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