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陳金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裁定宣告 陳玉鳳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弟即聲請人陳金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指定其母 詹金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陳玉鳳之父即被繼承人 陳德松 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就其遺產有辦理繼承分割事宜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陳德松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有利害衝突之虞,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調準用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之姑母 鄭陳遠淑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鳳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僅提出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簽章)、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陳報:㈠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玉鳳財產清冊之備查函影本(如迄今尚未陳報,請盡速向本院陳報)。㈡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應有立協議書人及特別代理人之簽章,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無從審查本件是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及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鳳之利益等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經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而未獲,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