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25號原告 常耀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常耀強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7日16時29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二交流道入口)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由民眾於110年2月17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3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4月24日以前予以舉發,並於110年3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檢舉照片所示,應於原告所提供2021/03/26行車紀錄器片的第4-5秒時壓線,但5-6秒時地上標線明顯消失一段距離,就原告駕駛人斜線視角是認為無標線通過,加上檢舉人車輛在前影響視線,因而誤判。
2.檢舉照片地上標線明顯拉長變形,所以認為前車之「後行車紀錄器」影片有問題,不能做為開罰之依據。因違規時間2021/02/17(原告起訴狀誤繕為07),但收到罰單2021/03/15,已相隔26日,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已被覆蓋,無法還原當時情況,因此提供USB內影片佐證,懇請就有瑕疵之本案裁罰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被告審視違規影片,原告之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無誤(採證光碟「影片.avi」),違規事實明確,且地面之標線並無原告所述消失而無法辨識之情形,參當時之天候狀況及可見度尚無任何足以妨礙原告辨別標線之情形,故原告所述,應為無理由。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17日16時29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二交流道入口)時,因有行駛於槽化線上,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系爭汽車行駛之地上標線模糊消失,原告通過之地點並無標線,並質疑檢舉人之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照片地上標線明顯拉長變形有問題,不能做為開罰之依據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17日16時29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二交流道入口)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由民眾於110年2月17日檢具違規影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檢舉期限)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單位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3月1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2個月內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4月24日以前予以舉發,並於110年3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被告所提民眾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110年3月18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3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15210號函、採證影像照片、原處分、系爭汽車車籍、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影像光碟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暨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及第85頁至第88頁、第79頁、第89頁、第91頁及第93頁),核堪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17日16時29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二交流道入口)時,因有行駛於槽化線上,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
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復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10年2月17日16時29分許,於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二交流道入口附近,發現系爭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槽化線)之違規情事,並於110年2月17日於違規行為後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資料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分局員警審視影片核違規屬實,乃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此除有前揭本案民眾檢舉資料及舉發通知單為憑外(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67頁),並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3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15210號函文敘明(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經本院觀諸被告所提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之本案民眾檢舉影像照片,確實可見系爭汽車於該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1/02/1716:29:07時(見本院卷第87頁上方)行駛該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二交道上之加速車道上;續於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1/02/17
16:29:08時(見本院卷第87頁下方),系爭汽車則往左行駛而其車輛左前輪則已行駛於地面上所劃設之槽化線上;另再於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1/02/1716:29:09時(見本院卷第88頁上方),見系爭汽車繼續往左行駛而其車輛左邊車身則行駛於地面上所劃設之槽化線上;續再於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1/02/1716:29:10時(見本院卷第88頁下方)系爭汽車則於經過前述地面上之槽化線後往左行駛進入其左側之主車道上,為此,民眾以系爭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上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為跨越行駛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依法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審認原告系爭汽車上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17日16時29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二交流道入口)時,有行駛於槽化線上,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系爭汽車行駛之地上標線模糊消失,原告通過之地點並無標線,並質疑檢舉人之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照片地上標線明顯拉長變形有問題,不能做為開罰之依據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以其系爭汽車行駛之地上標線模糊消失,原告通過之地點並無標線,並質疑檢舉人之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照片地上標線明顯拉長變形有問題,不能做為開罰之依據為辯。
2.然查,依前述本案民眾檢舉影像照片所示,既確實可見系爭汽車原係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二交道上之加速車道上,然系爭汽車於往左行駛時,其車輛左前輪已行駛於地面上所劃設之槽化線上,續而系爭汽車繼續往左行駛致其左邊車身仍行駛於地面上所劃設之槽化線後,系爭系車始往左行駛進入其左側之主車道上,此已如前事證所述,原告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無誤,違規事實明確,而就該採證照片上之地面之槽化標線縱有部分斑駁,但客觀上並無原告所述消失致無法辨識之情形,參以該採證照片所示,本案系爭汽車違規當時並非夜間,且以當時之天候狀況及可見度亦無任何足以妨礙原告辨別標線之情形,為此,原告以其系爭汽車行駛之地上標線模糊消失,原告通過之地點並無標線,並質疑檢舉人之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照片地上標線明顯拉長變形有問題,不能做為開罰之依據等為辯之事,即難採信,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依法自難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