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53號
原告 張世南
被告 王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租期屆至滿後,被告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累積積欠租金3萬多元、水電費1萬多元,但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僅請求2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並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依兩造間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催告信函、租賃契約、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租約業到期未續約、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逾2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因期滿而終止,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嘉崴